關於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集中留設停車空間之土地,因土地租賃期限到期,擬變更至其他空地上設置是否適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2.10.07.營署建管字第0920059015號
說明:
一、復貴局92年9月17日092000477號函。
二、「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款所明定,另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集中留設停車空間之土地,因土地租賃期限到期,擬變更至其他空地上設置,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