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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端陳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5.08.營署綜字第0970023958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月28日農企字第0970120118號函辦理,並復台端97年3月15日陳情書及該會97年3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14148號函轉前開陳情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農業用地申請個別興建農舍或集村興建農舍,依法均不得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又集村興建農舍與其配合耕地,應視為一整體同意之許可案件,倘配合耕地有其他法令規定限制不得建築者,其亦不得配合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建築使用。

三、至來函所詢是否要求集村興建農舍配合耕地比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查申請開發之基地有無位於表列24項相關法規劃定應予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之地區,以瞭解該區位之限制一節,按前揭規範第2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足以影響原使用分區劃定目的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其土地使用計畫應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本規範為審查基準。」,因集村興建農舍為容許使用設施,無涉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自無前開規範之適用,惟前開規範表列24項內容,係本署彙整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禁止或限制開發建築之法令規定,俾瞭解申請開發基地是否具有不得開發之限制因素,作為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准駁之參考,故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24項相關法規應予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亦同樣會受各該相關法規之禁止或限制規定,是縣(市)政府如基於審查需要,要求查詢申請之農業用地有無位於前開24項相關法規應予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避免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係屬縣(市)政府主管權責,本署尊重之。

四、另來函所詢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是否即未符農業使用(或容許使用),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農地一節,依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復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爰以,農業用地申請個別興建農舍或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或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均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原則,並依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