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公教住宅貸款尚未清償之住宅,得否出租他人作為申辦租金補貼之租賃住宅一案
內政部97.9.15台內營字第0970807302號函
一、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暨國民住宅條例第2條規定,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係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復按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承購人,符合國民住宅承購戶資格者,得比照第16條之規定給予國民住宅貸款;另依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辦法第17條:「申貸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依下列方式於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加以註記:........前項註記,於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後,予以塗銷。」,惟揆諸相關規定,尚無明定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其國民住宅貸款尚未清償時,不得出租。
二、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12月21日(84)局給字第45511號函規定略以:「查政府興建公教住宅係為解決公務人員之居住問題,……政府配售之公教住宅係提供受配公教人員居住使用……」,惟亦無明定公教住宅貸款尚未清償時,不得出租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