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地區內舊有合法房屋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應否補領使用執照後始准予登記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5.08.30.台內營字第697710號
說明:
一、復65.07.26.建四字第114980號函。
二、利用都市計畫地區內民國54年5月8日以前建造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該營利事業之模樣或性質如巳達供公眾使用之標準時,應依建築法第96條規定,先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後,始准予登記;該營利事業之規模或標準未達供公眾使用之標準時,得依行政院54.05.08.台(54)內字第3134號令之規定辦理。
三、利用都市計畫地區內54.05.08.以後建造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律依建築法第73條、第96條之規定,先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後,始淮予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