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7.04.20.營署建管字第1071175557號函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7年2月12日金建字第106A04001號函。
二、C類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其防火間隔仍應依同編第110條規定檢討。
三、另按「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非屬居室部分,與居室之間如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區劃分隔者,得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但書規定辦理;如與居室間未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分隔者,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但書規定辦理時,應與該居室合併計算外牆開口面積。」本部93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3671號業釋示在案,又建築物部分樓層如採無外牆之設計,該樓層距境界線未達3公尺部分,用途應依本部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函(註一)釋辦理,本署94年12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21971號函(註二)業釋示有案。是如距境界線未達3公尺部分外牆開口未裝設門窗,應依本署94年12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21971號函(註二)辦理
四、又「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為同編第271條第2項所明文,是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區劃設計,並無所在樓層之區別。倘有個案認定疑義,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