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為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1.12.09.營署建管字第0910076827號
說明:
一、復台端91年11月27日陳情函。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至5款規定「專有部份: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份,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份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公供共同使用者。」及「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份,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關函為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倘為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者,按前開條例第2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觀之,如不牴觸法令之特別約定得訂於規約中,有關公寓大廈停車位之使用管理自得訂於規約中或於規約約定另行訂定「停車場使用管理」有關辦法。如仍有疑義,涉個案事實認定,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宜請檢具相關資料,逕洽台北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