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專章所留設之開放空間,得否經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設置基於公眾使用需要之公益性設施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3.19.營署建管字第1020010689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2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120030號函。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83條及第289條第1項規定:「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但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高度1.2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三分之二以上。」本案有關得否於開放空間上設置基於公眾使用需要之公益性設施(無頂蓋之公共腳踏車租賃站、景觀牆、休憩設施等)乙節,宜查明其是否符合開放空間為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之目的,及有無違反不得設置「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