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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部指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興辦社會住宅,住都中心價購縣市有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1案

內政部109.10.12台內營字第1090816974號函

說明:

一、查本部109年2月13日台內營字第1090801543號函說明三:「本部成立住都中心推動8年20萬戶社會住宅,因社會住宅係為協助弱勢民眾居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屬於具有公益性之給付行政措施,爰住都中心符合『行政法人法』第 2條規定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此外,本部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指示住都中心興辦社會住宅,即認定住都中心屬『住宅法』第19條第1項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詳如附件1),本部業指示住都中心興辦臺北市、新北市、高雄市、新竹縣、基隆市等多處社會住宅,合先敘明。

二、另查本部108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1108號函說明二:「......依『住宅法』第8條或『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委託或監督機關指示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並得準用『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至第22條、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詳如附件2),準此,本部指示住都中心興辦社會住宅,住都中心價購縣市有土地準用住宅法第58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25條、第104條、第107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