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93年8月4日研商道路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之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9.14.台內營字第0930085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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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建築法於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7條之3,其第3項明列授權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上開管理辦法業經本部93年6月17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4615號令訂定發布;並於93年7月23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5341號令廢止「廣告物管理辦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道路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涉及下列規定者,由該管主管機關視違規個案之具體事實,分別依其規定辦理:
(一)按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為公路法第72條所明定。
(二)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違反上開規定,有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所明定。
(三)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揭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至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及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為建築法第95條之3所明定。
三、綜上所陳,道路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之相關管理及處罰規定已有明文。為落實上開規定之執行,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於權責,明定其權責分工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