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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林口特定區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完成劃定地區及有利發展產業範圍公告施行前,已完成設廠、營運之業者可否適用相關規定乙案

內政部96. 11 .21 內授營鎮字第0960807441號函
查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適用本辦法稅捐減免者,以於劃定範圍內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增資擴充之股份有限公司,於劃定範圍內設立分公司,並經營符合行政院所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者為限,準此,新市鎮範圍內符合上開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自得適用該辦法相關稅捐減免之規定,與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於行政院訂定有利發展產業範圍及開發主管機關劃定減免地區範圍前設立、營運或變更經營法人主體無涉;惟稅捐獎勵之申請與減免,仍應符合該辦法第6條規定,於開始營運後6個月內申請,及同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抵減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以開發主管機關劃定地區公告日以後購置者為限等相關規定辦理,且不得與其他獎勵規定重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