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詢都市更新會未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0條規定辦理之罰則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5.6.22台內國字第1150807429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15年4月20日府授都新字第1156019780號函。
二、查本辦法第3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都市更新會代為收付款項金額龐大,且涉及會員人數眾多,允宜建立完整會計制度,並據實處理相關會計事務,爰明定理事會應每年編造預算,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製資產負債表、收支明細表等相關報表,經監事查核及會員大會承認後,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準用商業會計法有關設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處理程序辦理相關事務之規定。
三、另按法務部106年6月2日法制字第10602509100號函釋,「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法規,而係於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是以,本辦法第30條所定準用者,係商業會計法有關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事務處理程序等規定,其罰則規定尚非屬本辦法上開規定之準用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