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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宅及其基地轉售資格認定疑義案

內政部88.11.17.台內營字第8877935號函

一、本部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內營字第八九○七五三號函示,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國宅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時,應以具有國宅承購資格者為限,並以一人之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一七六號函,對於因繼承共同取得同一國宅之產權,其共同持分人之間轉售,函示承購人除該國宅之應有部分外,仍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惟不受前開函示有關「以一人之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有關OOO之父於七十七年將國宅贈與五人共有之類似情事,於前開函示後應不再發生。本案OOO等共有之國宅,其他共有人欲出售持分與OOO,基於國宅係以解決較低收入家庭居住問題,亦考量避免所有產權細分,本案可從優認定以共有人其中一人符合設籍滿二年規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