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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時,其「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規定項目之檢討事宜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1.10.02.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9534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1年9月18日府工使字第1010234078號函辦理。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建築物之建造或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建造或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復按「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為維持安全梯之樓梯間區劃之獨立性以確保逃生避難安全性,安全梯之樓梯間內不得設置昇降機。」,分別為本部92年8月19日發布增訂(93年1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及93年1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729號函(諒達)示在案。爰此,本規則前揭增訂條文於93年1月1日施行後,建築物涉有原核定之安全梯間、昇降機間區劃等變更情事者,其安全梯之樓梯間應合於該條文(函釋)所示不得設置昇降機之規定。

三、至本案貴府所詢按建造當時規定置有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建築物,嗣後申請使用類組之變更,其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3(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及第4條附表4(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規定檢討「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項目時,如未涉有本辦法第8條所稱(原核定安全梯間、昇降機間)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等變更情事,該現有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樓梯間無庸依本規則第79條之2(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