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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事務所陳詢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檢討及場所區隔方式之認定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101.01.09營署建管字第1000081796號書函

一、復貴事務所100年12月20日書函。

二、按本部100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項附表二規定,B-1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G-3使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B-1使用組別。

三、至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依本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90條之1規定檢討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時,該寬度自以實際可供出入(避難)使用之有效淨寬度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