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函99.10.18.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8790號正本:高雄縣政府
內政部函 99.10.18.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8790號
主旨:關於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之佛光大佛是否屬屋頂突出物涉及雜項工作物及免計建築高度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9年9月23日府建管字第0990238502號函。
二、按「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五)突出屋面之……透空遮牆、……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但本目與第1目及第6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30為限。(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所明定,據貴府來函稱「佛光大佛」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又所附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9月9日99高佛字第99090901號函載「佛光大佛內僅設置該佛像維修之樓梯(工作梯),……非屬居室及儲藏室等用途空間,實際亦未開放供人員使用」,是本案「佛光大佛」屬上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6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應符合同款第5目後段「本目與第1目及第6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30為限」規定,又依同條文第9款規定,其高度應計入建築物高度。
三、另有關結構外審部分,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9月9日前揭號函載「有關結構安全部分起造人及設計人將依……於屋頂版勘驗完成前完成結構委託審查」乙節,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既已明定「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其各層結構平面圖、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得於開工前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本案佛光大佛之結構外審仍應依上開貴縣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