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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請設立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若標示用途為「辦公室」或「店鋪」等可供公共使用者,可否視同供作「補習班使用」受理設班申請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5.01.15.台內營字第379058號

說明:

一、復貴部74.12.31.台(74)社58597號函。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73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部64.08.20.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業予明定。本案申請設立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若標示用途為「辦公室」或「店鋪」等,應變更為「補習班使用」,始得為之。

三、檢送本部64.08.20.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