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貴府所詢民眾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申請容積移轉,涉及送出基地容積率暨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核算疑義1案

內政部104.7.16台內營字第1040811080號函

查旨揭辦法第8條有關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於95年4月26日修正時,係參考都市計畫法第49條「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規定,修正第1項計算公式有關「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毗鄰可建築用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更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項所稱「等值移轉」精神。是上開規定所稱送出基地之毗鄰可建築用地,係指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之完整範圍緊接相鄰之可建築用地」。至有關貴府所詢旨揭核算疑義,因涉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個案審認及執行事宜,仍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