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建築物停車空間申請變更使用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6.14.台內營字第0930084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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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停車空間申請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有關容積之總樓地板面積檢討事宜案。
決議: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本部86年1月9日台(86)內營字第8672049號函(諒達)附會議結論第四案決議2業有明釋。有關建築物停車空間申請變更使用,如涉及增加容積率者,自應檢討符合申請變更使用時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至停車空間之設置標準,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為本部93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64號函所明釋,是建築物停車空間申請變更使用,有關容積率之檢討,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至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因所轄都市計畫地區實際發展需求,對於建築物停車空間變更使用,有放寬容積率檢討之必要,得於該地區之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訂定適合該地區需要之例外規定,以供執行。
提案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前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原核准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申請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應否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案。
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是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其法定停車空間依法申請變更使用時,除應檢附該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外,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得依法辦理變更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