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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端函詢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之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7.07.09.營署建管字第1070049665號書函

說明:

一、復臺端未署明日期函(本署收件日期107年7月4日函)。

二、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故上開條文係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一至二年,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另上開條文對於管理委員連任並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關管理委員之連任疑義,請依上開條文規定,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又按本部95年3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1084號函說明二所釋:「......由於該條文並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如公寓大廈規約內容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時,自應依條例規定辦理。至條例修正前所訂之規約如有抵觸修正後之條例規定者,應依規定修訂規約。」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前揭條文亦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自應依條例規定辦理。倘涉爭議,係屬私權,宜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組設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附件、內政部營建署107.09.07.營署建管字第107127518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