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之「通知」及「送達」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賊。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10.17.營署建管字第0972917834號
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貴府97年10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09762539400號函辦理。
二、有關未依條例規定程序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所做之決議是否有效乙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議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註:修正條文第30條)所明定。本案有關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否則無效。」、「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本部89年12月22日台的內營字第8985417號函及94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849號函釋有案;另所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方式除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外,其送達方式,查條例並無相關規定。惟會議紀錄未送達之效力,本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函、本署96年1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8784號函釋有案,併予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