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第「○○遊樂場」容留未滿十八歲青少年,貴府建設廳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仍繼續營業,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6.11.24.台內營字第8608656號
說明:
一、依據貴局86.10.27.北市工建字第8631227600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由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第3項立法意見觀之,同條第1項所稱「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理。前經本部86.05.02.台(86)內營字第8672726號函送「研商建築物構造及設備檢查不符規定及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第2案決議有案。本案「○○遊樂場」容留未滿十八歲青少年,既經貴府建設局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仍繼續營業,如未違反前開規定,則應依違反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三、另本案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情形,方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是本案據貴局前揭書函副本,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仍繼續營業,仍請依上開規定,妥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