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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師辦理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工程設計、監造案,是否適用建築師法辦理懲戒疑義等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7.07.18.台內營字第0970805651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7年6月16日府城建字第0970089205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另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46條並明定建築師違反第17條之懲戒。上開本法第17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係指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外,其他規定該業務有關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之法令。至本法第18條係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規定,其中建築物定義,建築法第4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建築師辦理景觀工程設計;監造業務,有無違反本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並按第46條規定懲戒乙節,請依上開建築師法及建築法規定,就個案事實檢討辦理。

三、另有關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之處理程序,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地4條已有明定,仍請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