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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召開研商「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並請各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建築機關確實依會議決議辦理。

內政部函 95.10.18.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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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為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之管制目的,地政機關均能依該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規定確實辦理註記事宜。惟為落實上開規定,真正達到管制目的,經檢討建議改進如下:

一、部分縣市地政機關反映,主管建築機關未能確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造冊送地政機關註記;茲為落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管制作業,請本部營建署督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部分縣(市)授權鄉鎮公所辦理者)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或建立管考制度,落實執行。

二、修正本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一、(二),二、(二)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原文字「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修正為「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年○○月○○日」及(三)原文字「認定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之起算日以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準」,修正為「認定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之起算日以使用執照記載之『核發日期』為準。」。

三、為防杜農舍於核發建築執照後,將其基地不當之分割、移轉及重覆申請建築使用,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本部營建署研商修正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時,明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應再次查核並確認未分割、移轉及重覆申請建築使用後,方得核發並造冊送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