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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13條第2項關於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有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4.07.03.台內營字第317566號

說明:

一、復貴公會74.05.07.建業字第0163號函。

二、基於建築法規定及事實需要,本案仍請依本部73年12月13日會商結論:

(一)公有建築物之設計與監造,其依建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仍應依照本部66.06.02.台內營字第736721號函規定。

(二)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具有建築師資格之人員依建築法第13條第2項為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時,應限以台灣省政府名義為起造人者為範圍。台灣省政府得就建築物起造有關事務指定有關機關代理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