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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領有建造執照但已逾期作廢,並經法院假處分之建築物,究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8.04.24.台內營字第694595號

說明:

一、復 貴局78.04.03.高市工務建字第5715號函。

二、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明定,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巳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因執照逾期作廢,應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辦理;至法院假處分,係為安定暫時狀態是否准為申領使用執照,應視有無侵害假處分目的,主管建築機關如不能認定,應函詢該管法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