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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否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4.05.30.台內營字第0940005849號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5月4日府建使字第0940077700B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