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師、技師對請求權期限之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 87.04.07.台內營字第8703982號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87年3月30日法87律字第010149號函辦理,兼復貴局建築管理處87年1月22日北市工建營字第8761283100號函。
二、案經法務部前揭函復以:查民法第127條各款請求權,其立法理由謂本條臚舉之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依學者見解並參酌該條第4款至第7款規定均係著重於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加以規範之意旨,該條第7款所稱之「技師」,解釋上似非必為依技師法領得技師證書者為限(○○○著「民法總則」第351頁參照),尚包括建築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另查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民法總則編時,建築師已公布施行。是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他墊款請求權,自仍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技師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如遇有具體案件,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