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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局函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3規定,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與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採合併設計者,其設置容量應否累加計算之執行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5.20.營署建管字第1040024703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2650400號函。

二、按「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除本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個別興建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增加建築面積之增建或改建部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四、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依本編第十七章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合併設計。」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3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查上開條文第4款規定之意旨,係為使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兼具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功能。是以,如採合併設計者,其相關設施、設備除應分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3、第17章綠建築基準、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及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至其合併設置之儲水槽容量,得一併檢討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所訂雨水貯集設計容量、基地保水量及雨水儲水槽設計容積之較大值,即為已足,免累加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