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端88年10月5日函悉。
內政部營建署函 88.11.24. 88營署建字第36741號
說明:
一、臺端88年10月5日函悉。
二、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否僅侷限於可以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不能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疑義乙案,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訴訟法上得成為訴訟主訴主體而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註1)第1項規定之立法原意,乃基於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故管理委員會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另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應就被告與自訴人而言。有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是否具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實務通說法人得為自訴人,但除有處罰之特別明文外,原則上不得為被告;而非法人團體不得為自訴人,但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亦不得為刑事被告,故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資格不得就公寓大廈被侵估、毀損等事項提出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