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鄰地所有權人發現越界建築,訴請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其原領使用執照應否註銷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4.09.03.台內營字第328916號
說明:
一、復貴廳74.08.1674建四字第185449號函。
二、按建築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僅為建築物供一定用途之許可。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建築程序即告完成,其因有逾越疆界建築,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者,純屬私法關係事件,不生原發使用執照註銷與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變更設計問題。
三、法院確定判決應為拆除之建築物部份,如屬建築法第8條所列者,於其拆除時,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維護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