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詢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其裁處對象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 112.2.2 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1171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8月12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11532580號函。
二、按本部111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號函(諒達):「……按107年6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五、本院的判斷︰『(三)……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是有關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如屬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約定外,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107年6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所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對於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管理維護之狀態責任,當為旨揭事項處分對象;其不履行或改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共有及共用部分職務事項(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致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者,自應依同法第91條裁處。
四、上開本部111年2月22日函示雖緣自「老舊危險複合用途建築物清查盤點作業」專案,為利行政機關阻卻建築物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維護建築物使用安全所釋;該函釋尚無侷限僅適用於老舊危險複合用途建築物違反建築法之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