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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會函為關於公寓大廈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2.05.27.營署建管字第1020032393號

說明:

一、復貴會102年5月17日○○管委會1020517號函。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故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繼受人,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分擔繼受後發生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三、另有關本部95年2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653號函係釋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繳納其繼受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至所述貴社區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