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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提出「建請促成修改建築相關法規,使核發建造執照必須檢附搭排水許可文件,以確保農業生產環境案」,關於地方政府審核建築開發案件時,未將建築用地排水對附近農田灌排系統影響納入審核事項,恐對當地農業生產環境造成不利影響乙案,請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2.08.01.台內營字第10208079662號

說明:

一、依據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許會長南山102年7月1日致本部部長函、102年6月13日致本署許代理署長函及本部營建署案陳行政院農業委會102年6月27日農水字第1020717592號函辦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規定:「沖洗式廁所、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 」本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略以:「建築基地鄰接之道路應具備排水及出入通行之功能,且為確保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建築法第32條所稱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第1款之基地位置圖,及第3款之建築物平面圖,應標示建築基地鄰接道路之開闢情形與第7款之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且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完竣方得發給使用執照,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自即日生效:……(二)申請使用執照前應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另查水利法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63條之4規定:「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前二條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理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未經管理機構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系統及集水區域內放流水流入口之設置、變更使用或展限,應由使用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構申請同意後辦理,並由管理機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放流水量、水質分析資料。三、流入口位置圖及設計圖。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與第22點規定:「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 (污) 水。」、「搭排水流入口之設置、變更使用或展限,應由使用人填具申請書, 檢附下列文件向水利會申請同意後辦理,並由水利會報農委會備查:(一)放流水量、水質分析資料。(二)流入口位置圖及設計圖。前項申請書格式由農委會另定之。」,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針對農舍之放流水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已有明文規定。至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或非都市甲、乙種建築用地等建築基地,起造人設置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建築線以外搭設排水(管)路,倘需用他人土地所涉私權應由起造人自行協調處理;或需排入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申請搭排水同意者,應確實依前開水利法令規定,取得管理單位(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