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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10.01.營署建管字第1042915987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8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285600號函。

二、本署101年1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01414號函載會議紀錄案由二結論二「按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表列標準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同編第70條規定之防火時效。揆諸上開第6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因火災損壞結構系統致迅速倒塌,又主要構造部分構件之毀損影響整體結構系統。是依上開第69條之立法意旨,同一基地內多棟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獨立分開者,始得分別依上開第69條檢討應否為防火構造。」即二建築物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均獨立分開不相連者,始得分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檢討應否為防火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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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樓中樓設置兩座直通樓梯疑義。

結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8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2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另「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3或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為同編第1條第18款及第39款所明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超過8層之建築物最上方2樓層為一戶(樓中樓),且該2層樓合計樓地板面積未達240平方公尺,建議在該2層到達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均符合規定下,得其中一座直通樓梯通達各樓層,另一座僅通達樓中樓之底層乙節,因建築物業達8層以上,且最上方樓層為另一樓層(非屬夾層),仍應依上開第95條規定應設置2座直通樓梯。本案如擬2座直通樓梯中一座通達各樓層,另一座僅通達樓中樓之底層,請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本部申請認可,免適用該條規定。

案由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建築物防火構造。

結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3章)附表說明規定「表內3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3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又「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為同編第89條(第4章),是上開第69條附表說明所稱之「棟」,不適用同編第89條上開規定。另按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表列標準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同編第70條規定之防火時效。揆諸上開第6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因火災損壞結構系統致迅速倒塌,又主要構造部分構件之毀損影響整體結構系統。是依上開第69條之立法意旨,同一基地內多棟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獨立分開者,始得分別依上開第69條檢討應否為防火構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