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會函詢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6.29.營署建管字第1000038315號
說明:
一、復貴會100年6月20日登管(九)函字第2011004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明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人數與權比,依上開條文規定。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條例修正後,其修正前所定之規約引述本條例條文因修正變更條次及內容,應如何適用乙節,按規約內容引用條例修正前之條文,即以當時條文之內容作為規約之內容,該規約約定條文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前,仍具一定效力,惟為免規約引用條文與條例現行條文不合致,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探求該規約原約定意旨,如有配合條例現行條文修正規約相關文字之必要,並請儘速依程序修正,本部94年6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041號函已有明釋。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如有爭議,事涉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為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故有關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如尚有個案執行疑義,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臺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