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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市場、停車場用地內涉及市有土地之處分法規適用疑義

內政部79.5.18台內營字第七九四一四四號

一、查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係由五十三年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屬於公有者,得申請按照市價讓售」修正而來,依據立法院六十二年審議該法條之詢答意旨認為政府為公眾利益運用公權力行使徵收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將徵收之私有地再讓售予私人或團體,不但損及原地主權益,政府也無法予以管理,且易造成財團壟斷土地資源之嫌,顯失公平。故不論公有地或政府徵收私有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本公地公有之原則處理,其所有權應歸屬政府所有,政府僅得出租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爰將修正條文草案第五十二條:「...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管理機關租用或讓售」修正為如上開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是以公有土地不得出售僅得出租,參之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旨意甚明。

二、又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於公有之土地,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影響投資者之投資意願,且易造成未來管理上之困難,為配合都市快速發展及實際需要,行政院69.6.25台內字第七一七二號及76.1.21台財字第一二三○號等二函補充規定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有土地得有條件出售與興辦事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