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紓解停車問題,請釋公有土地無償撥用,可否辦理獎勵民間投資
內政部83.12.7台內營字第八三八七二五八號函
一、查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是以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應不得以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為目的而辦理撥用。
二、次查「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查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第十條規定「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私人或法人團體,其所需用之停車場用地為公有者,由投資人檢附核准文件向公地管理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本案已奉准無償撥用之土地,應撤銷撥用後,由獲准投資者依上開規定向原公地管理機關申辦。
三、關於土地租賃契約可否替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按土地租賃契約,固得視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所謂租賃,應以租賃土地以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為要件,本部六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九六二二九號函已有補充規定。
四、至來函所附貴府交通局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三五號函送會議紀錄敘及貴府將興安、中吉、龍江三處公園用地內之國有土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以出租方式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地下停車場乙節,經查該等國有土地,都市計畫係屬公園用地,地上仍維持由原撥用機關依撥用目的開闢作為公園使用,與本案之案情有別,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