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劃定之機關用地,計畫書備註欄加註供「鄰里活動中心」使用,可否徵收兼供興建鄉、鎮、縣轄市公所行政大樓
內政部88.6.3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一四八二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為落實上開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本部爰以六十五年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六六七七三四號函規定:政府機構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申請撥用公地或徵收私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計畫書如載明用途,不得違反其指定用途之使用(如計畫書內載明為高中學校保留地,不得撥用或徵收供高中以外學校之使用)。本案所訴○○鎮都市計畫「機一」機關用地都市計畫書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一覽表備註欄加註供「鄰里活動中心」使用,業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自具法定效力,應依其指定目的作鄰里活動中心使用。
二、至於「鄰里活動中心」暫借作鄉、鎮、縣轄市公所辦公場所之適法性一節,查鄰里活動中心之使用性質,現行法規尚無明文,其暫借作辦公活動使用,揆諸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一號之判決意旨,尚無違反鄰里活動中心之使用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