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詢建造執照開工期限適逢星期日,於次日申請展期是否適用建築法第87條等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4.11.營署建管字第1030021353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4月2日府工建字第1030073309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另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三、有關貴府承詢,建造執照開工期限適逢星期日,於次日申請展期是否適用建築法第87條,爰請貴府依上揭規定秉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