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貴會所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委託出席、表決權與選舉權等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4.01.29.營署建管字第1040000771號

說明:

一、復貴會103年12月27日管十四字第0002號函。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倘為法人,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否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一節,本署103年6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34877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三、關於區分所有權會議得否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一節,本部99年5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34475號書函業已明釋。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若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條例第3條第7款、第8款已有明定,故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係屬上開條文所稱住戶,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