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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99年1月29日召開研商防災中心外牆防火性能疑義會議紀錄,請依結論(一)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2.04.營署建管字第0992902266號

說明:依據本署99年1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7582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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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防災中心應以具有2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9條第3款所明定,該規定係因防災中心於災害中具有監視、控制災害之特殊任務而需提高其構造防護性能,確保至少於2小時內不被同一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其他來自外牆之火源延燒。考量建築物外牆於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79條第3項與4項及第79條之3規定下,尚未能防範鄰近防災中心外牆之空地置放可燃物、或來自與防災中心外牆相對之建築物開口等火源經由防災中心外牆延燒之情形,為確保防災中心之功能,第259條第3款規定應具有2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區劃構件,應包括防災中心外牆及開設於外牆之門窗等開口。

二、本部建築研究所研究完成之「建築物防災中心設置規範(草案)」,俟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綜合檢討報告書評定專業機構參酌該規範草案審查累積一定案件量,規範內容如有訂於建築技術規則之需,再檢討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防災中心規定,另有關防災中心外牆得否於一定條件下放寬外牆及其開口之防火時效規定乙節,屆時並一併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