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局函詢就豐原區南陽里附近公共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區域範圍內,民眾於同棟大樓擁有不同樓層建物所有權,倘未依限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是否得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罰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5.6.22內授國水建字第1150807840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15年5月15日中市水污設字第1150052484號函。
二、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指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第2項)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另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行為人之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1號行政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908號行政判決參照)。
四、下水道法所稱「下水道用戶」,係行政管理及識別規範對象之概念,得依實際接用下水道之獨立使用單元(如門牌戶)分別認定。查本案系爭7戶建物各具獨立門牌,且均有污水產生,原則上均得視為下水道法所稱之下水道用戶。惟於適用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時,門牌數量或建物所有權標的數量,僅係認定用戶及義務主體之參考因素之一,主管機關仍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審酌個別用戶未於期限內完成聯接使用之原因、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情形,綜合判斷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倘其對建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聯接及管理具有實際支配能力,並屬依法應完成聯接使用之義務主體,而逾期未完成聯接使用者,始得認定為裁罰對象。
五、另「下水道用戶數量」之認定,與「違反聯接使用義務行為數」之判斷,二者規範目的及認定基準尚屬有別。爰本案仍請貴府就個案具體事實,查明系爭建物之污水排放系統配置情形、接管工程內容、各接管單元是否具獨立性,以及依法應負聯接使用義務者對相關設施之實質支配能力與履行期待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其違規事實究屬單一違規行為或數個違規行為,並依下水道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