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優良水田興建農舍應如何加強管理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內政部函 64.01.16.台內營字第616929號
說明:
一、農民申請建築自用農舍之管理辦法,除仍應依本部前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等規定辦理外,為加強其管理以達到維護農田,確保糧源及促進農業發展之目的,並經本部二次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農民申請建築自用農舍之管理辦法,除應依內政部前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等規定辦理外,為加強其管理以達到維護農田,確保糧源及促進農業發展之目的,爰對內政部關於本案之63年9月30日會商結論修訂如下:(一)農民有農舍之建築面積未超過其所有耕地面積百分之五或其建築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如因事實需要,准予在上項限制範圍之內申請擴建。(二)農民於申請核發新建農舍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之「卻無現有農舍證明」及其所有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為縣市建設主管單位審核之依據。鄉鎮縣轄市公所受理申請核發前開證明時,應切實查明申請人確無現有農舍(包括都市計畫區內自有住宅)始可核發之;申請人若有虛偽申報或經辦人員查報不實者,應負刑事責任。(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議「縣市建設主管單位於核發前開建築執照,應將起造人姓名及申建基地於地籍圖上標註記號及塗敷顏色,便於管制該農民之重復申建乙節,原則上應屬必要,應由建設廳協調省府各有關單位研訂辦理」。
二、兼復 貴廳63.10.15建四字第150853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