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或其地上之合法農舍建築物,可否准予設置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含屋頂型)之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93.12.28.農企字第0930160833號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11月24日府建使字第0930148969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蓄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或相關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合先敘明。
三、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而類似案件前經貴部以93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60號函復意見略以:「...『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倘該設施與農舍興建、管理有關法令規定並無抵觸,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屬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者,原則上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性質及管制旨意尚無相違,...。」因此,於合法農舍建築物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等,因非屬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用之必要性設施,應一律不得作為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使用項目之農舍附屬設施等許可使用細目範圍。
四、至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作「戶外廣告物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乙節,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規定,惟因屬非農業使用性質,應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