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府函為有關已領有使用執照且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辦理部分拆除執照,該拆除部分土地併其他土地另行申請建造執照,是否應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11.12.營署建管字第1023040563號
說明:
一、依奉交下貴府102年10月30日府授都建字第1020208854號函、立法委員蔡錦隆國會辦公室102年10月31日電傳函及立法委員盧秀燕服務處102年11月5日電傳箋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爰依前揭規定訂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據以執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4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已有明定。故已領有使用執照且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辦理部分拆除執照,該拆除部分土地如併其他土地另行申請建造執照時,自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後,始得為之。本案請就其個案事實,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三、至已領有使用執照且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辦理部分拆除執照,該拆除部分建築物之土地併其他土地另行申請建造執照乙節,與本部87年2月3日台87內營字第8610083號函及本部81年6月4日台81內營字第8181207號函示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