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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詢「用戶排水設備是否有下水道法第14條」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4.12.3內授國水建字第1140816171號函

一、復貴局114年11月18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42332044號函。

二、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規定「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同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依前開立法旨意,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

三、次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查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並應選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就對施工處所、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額度提出異議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四、本案「用戶接管工程」雖由政府機關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核與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性質迥異,自無「償金支付」、「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等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