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第七點第四款規定,由工業區變更為倉儲批發專用區之申請人應自願捐贈工業區申請變更面積百分之十「可建築用地」認定疑義,及可否以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土地
內政部87.12.9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二○五號函
一、按「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申請人應依左列規定與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議自願捐贈『可建築用地』或將同比例土地依核准變更當年度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換算為捐獻代金捐予當地地方政府:(1)由工業區土地變更為倉儲批發業專用區者,應捐贈工業區申請變更面積百分之十土地」,為首揭要點第七點第四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中之「可建築用地」,係指都市計畫變更後可供建築使用之土也,本案擬以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抵充「可建築用地」,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二、次查首揭要點第七點第五款規定,申請人除自願捐贈土地外,應提供申請變更總面積百分之廿土地作為公園、綠地、公共停車場、環保設施、主要出入道路等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使用分區仍為專用區,產權仍屬原所有人所有。本案如經貴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認為基地西側原計畫道路之寬度無法負荷基地開發後衍生之交通量,確有要求申請人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時,允宜依上開規定劃設為必要性服務設施項目之一,以符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