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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向土地或建築物承購人收取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費用,作為繳交該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改善該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含聯外道路)之興建、維護或改善使用,具有開發影響費類似性質,得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3徵收開發影響費,請查照。

內政部101.11.26內授營綜字第1010811163號函

一、查本案經經濟部以首揭函表示意見,其中說明三略以:「......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扶持產業發展,提供產業良善之生產環境等目標,透過該條例之規定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係不需自行繳納回饋金至本身設立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而係依該條例第48條規定,由承購土地或建築物之承購人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予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因上開承購人繳納之開發管理基金,依內政部98年10月28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10665號函文解釋具開發影響費性質,且產業創新條例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接續法令,爰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得免收開發影響費。 」。

二、又查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3第1項:「申請開發者依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 (市) 有或鄉、鎮 (市) 有,並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 第3條第4項規定:「第2項收費範圍之內容,如其他法律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免重複徵收。」與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第49條第4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三、綜上,考量本部98年10月28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10665號函已審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由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本部同意依前開徵收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立法說明有關處理回饋金方式,免重複收取開發影響費。」,且依經濟部首揭函所敘「產業創新條例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接續法令」,爰同意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得免重複徵收開發影響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