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至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之管理維護責任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11.21.營署建管字第0940061724號
說明:
一、復責府94年11月4日府都管字第09402074652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除儘速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未成立或推選前,依前開條文規定以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仍無法互推或指定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三、另按「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為條例第25條第4項所明定,該條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互推產生時,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權。至於來函所述,本於住戶自治,行政機關不宜介入管理委員之改選,建請修改條例乙節,本署將於日後修法時納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