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於申請復審時可否變更起造人並適用本部84年4月21日台(84)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註一)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7.20.台內營字第8706148號
說明:
一、復貴廳87年6月212日87建四字第621034號函。
二、「按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除應具備一定書圖外,並須附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12條及第30條定有明文。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足以證明其為取得土地建築之權利者為要件,是申請為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固不僅應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並應審查其建築土地權利之變更是否合法以為斷。」本部68.08.23.台內營字第024095號函已有明文。是建造執照申請案經通知改正後,於申請復審時擬變更起造人,得依上開函示辦理。該申請案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辦理。